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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112年9月24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24日12時32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32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持續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同一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己之行為並無悔過之心,誠屬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停車收費員,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1、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5月2日14時43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方式執行,並已送達上開保護令予乙○○。
詎乙○○於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法律有規定我不能打電話給你、不然你去告我、幹你娘雞掰(台語)、你爸不是要恐嚇你...」(詳如譯文表)等語騷擾甲○○,以上開打擾、辱罵之言語,對其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話錄音手機截圖畫面照片、電話錄音檔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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