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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6 、13887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侵入住宅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竊得抽屜零錢新臺幣300 元,尚非預謀或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其犯後坦承己過並返還財物,應有悔意,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毀損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返還財物,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意見(見易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上開等物均已返還,此有卷內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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