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3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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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行竊雜貨店陳列冰箱內紅茶1 瓶得手後飲畢,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損失(見嘉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特上紅茶1 瓶(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25元,參警卷第6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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