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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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簽注單壹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張碖本案係以接聽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接收訊息等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傳送、告知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欲以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又被告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刑法第266條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邀聚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節,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話或以Line收取不特定賭客告知、傳送之簽注號碼後,由其以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9至10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賭博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行為已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使民眾對於財物之取得心存僥倖,實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又以電話或Line接收簽注號碼之方式,聚眾為賭博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86年至101年間,尚有多次賭博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此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住處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僅有2天,尚無證據證明其經營規模龐大、獲利甚豐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及對獎單各1張,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7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坦認有為本案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7頁反面),而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曾取得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張碖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起,提供其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邀聚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坐車」、「立柱」、「連碰」,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1個號碼為「坐車」、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如以「坐車」玩法下注,簽注1至39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簽中者可得彩金2,120元;
如以「立柱」玩法下注,每簽選1注賭資為10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
如以「連碰」玩下注,每簽選1注賭資各為80元(「二星」)、75元(「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60萬元;
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均全歸張碖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對賭。
嗣於112年12月7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翌(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其住處接受簽注,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賭博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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