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4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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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12月24日」後補充「20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芳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郭芳瑞承租使用,卻予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尚未返還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之意見(嘉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許芳慈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至111年11月11日20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上開租期屆至後,許芳慈續租該機車至111年12月24日止。
許芳慈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經郭芳瑞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續繳租金。
嗣經郭芳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芳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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