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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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武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武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武因與賴俊良間有債務紛爭,為向賴俊良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恰見賴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廣濟宮前廣場,林清武與友人郭嘉明便上前向賴俊良催討債務,雙方協商不成,賴俊良拿起機車鑰匙旋欲騎乘機車離去,林清武與郭嘉明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嘉明先強坐於上開機車上不肯離去,林清武則強行將賴俊良持鑰匙欲發動機車之手撥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俊良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清武、郭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85頁)。

(二)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3-15頁)。

(三)告訴人所拍攝案發時照片(警卷第19-2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報告(偵卷第35-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嘉明強行坐在告訴人機車上、被告林清武強行將告訴人持鑰匙手撥開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自由離去現場,均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林清武、郭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林清武、郭嘉明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清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被告林清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林清武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清武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林清武、郭嘉明率爾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林清武、郭嘉明犯罪情節、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時間非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節;

並衡及被告林清武、郭嘉明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易字卷第91頁;

嘉簡卷第25頁),但被告林清武犯後已免除告訴人積欠之新臺幣5萬元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債務免除證明書(嘉簡卷第19-21頁)在卷可證;

再參以被告林清武、郭嘉明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6-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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