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6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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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住嘉義縣○○鄉○○村○○0號(OOO O不得收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裁定命乙○○不得對其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餘略)。

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全部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返回嘉義縣新港鄉住所路途上,以言詞辱罵甲○○○,後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所,接續以言詞辱罵甲○○○,甚至作勢毆打及徒手扔擲器物,已使甲○○○感到痛苦畏懼,而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告、新港分駐所陳報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照片。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要件或刑均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此容有誤會,理由如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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