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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劉奕昇係高嘉鴻太太劉泳涵之哥哥」後,補充記載「其與高嘉鴻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語。
二、本件被告劉奕昇與告訴人高嘉鴻之妻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因家庭糾紛,一時失控所為,並非出於惡劣動機,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上之考量;
又被告坦承犯行,亦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係高嘉鴻太太劉泳涵之哥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2人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劉奕昇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嘉鴻,致高嘉鴻受有頭頂3×3公分紅腫、左額3×3公分瘀青、右額2×1公分瘀青、左側脖子12×11公分傷口、左肩6×0.5公分發紅、右側脖子7×1公分發紅傷口、右14×8公分發紅、左上臂5×1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奕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驗傷診斷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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