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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接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接、相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犯罪動機、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於員警對其為告誡後,猶仍繼續為之,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參酌告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BM000-K112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朋友關係,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實施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實施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之事實。
3 IG匿名訊息截圖、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訊息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案資料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12時26分許 以IG之匿名簡訊訊息(NGL)傳送「其實就算妳去死也改變不了什麼 當初妳的離開我所做的每件事出發點也只是想挽留妳而已 我就是自私的人 想逼妳和我說話 但是卻發現我無能為力 我改變不了什麼」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其餘文字訊息詳見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127號)第25頁 2 112年5月16日20時5分許 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以告訴人之前寫給被告之小紙條翻拍照片為頭貼,並傳送「拜託,我禮物都給妳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3 112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 以IG暱稱「ctcore」陸續傳送:「我只是想和妳玩 我以為妳永遠不會理我了 妳是我重要的朋友」、「妳可以理我一下嗎?因為我真的很害怕 妳再不理我 我要去找妳伯父磕頭道歉了」等語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其餘文字訊息詳見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127號)第28至32頁 4 112年6月15日17時46分許 以IG暱稱「ctcore」陸續傳送:「一直以來我對妳好就只是把妳當朋友 我曾經確實是有跟妳告白 但是那是我一時衝動對妳說的」、「我不是要來煩妳,只是在求妳原諒和解釋 請妳相信我 我根本就不愛妳 是當時妳在和我玩曖昧遊戲我玩上癮了」、「請放過我這個垃圾」等語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其餘文字訊息詳見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5349號)第20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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