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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王顗淵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更正為「在嘉義市中央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證據補充「被告王顗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其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31公克),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則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並檢還法務部○○○○○○○接續執行;
且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7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王顗淵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顗淵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顗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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