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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致被害人受影響,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動機、手段,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嘉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失慮,致罹刑章,慮及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且經被害人諒解、同意予緩刑機會(見嘉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念在雙方間猶有降低衝突、和緩互動空間,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兼顧被害人權益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陳姿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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