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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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於其後5、6日後」更正為「於111年5月1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2次借款給告訴人李天澪,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借款取得高額利息,所收取之利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第1次借款,收取利息2千元2次、手續費1千元,共計5千元;

第2次借款,收取利息2千元1次、1千元5次,共計7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未知悔改,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發送放款訊息,李天澪因失業需款孔急而與高維志聯繫,遂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於嘉義縣民雄國中前,高維志基於收取予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其自用小客車車上(車牌號碼不詳)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手續費1000元,實拿7000元)予李天澪,再約定每10日需支付利息2千元,李天澪於10日後支付利息2000元,在10日後將本金全數歸還;
於其後5、6日後,高維志又再連絡李天澪,約定再借給李天澪1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以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予李天澪),過約10天,李天澪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加本金6000元,其後於6月6日轉帳1000元利息給高維志,6月16日、6月27日各匯款利息各1000元給高維志、7月6日轉帳1000元利息給高維志,惟因高維志持續索討欠款及利息態度又不佳,李天澪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天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維志對於貸款與告訴人李天澪,並收取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澪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高維志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被告高維志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時、地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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