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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93、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鋁箔包飲料2箱,及鋁箔包飲料1箱、乖乖桶1桶,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鋁箔包飲料2箱,及鋁箔包飲料1箱、乖乖桶1桶,為被告先後犯竊盜罪的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併予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0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㈠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華奕翔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下之鋁箔包飲料2箱(市價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華奕翔於同日23時許前往該處整理物品時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蔡宗翰於112年4月24日2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再至前開華奕翔經營之上址之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下之鋁箔包飲料1箱、乖乖桶1桶(市價共83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華奕翔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前往該處整理物品時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奕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形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竊得之鋁箔包飲料共3箱、乖乖桶1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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