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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更正為「交給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再函轉送給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該等支票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水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分所再轉送給管轄之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紙支票,並交付給龍佳綺,均非遺失,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業與龍佳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5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自白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龍佳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簡水燦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燦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發票人為簡水燦、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4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簡水燦、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4月15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龍佳綺,嗣因龍佳綺未還錢,竟為讓該2紙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上開2紙支票並未遺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謊報上開2紙支票於112年3月10日左右在嘉義市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上開2紙支票分別經許劍明及楊仁傑提示遭退票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水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劍明及楊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龍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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