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50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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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詐欺」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實無為人安裝冷氣之真意,卻竟虛捏代為安裝冷氣之名目,詐騙告訴人鄧那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借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全數交給被告。

被告得款後一再藉故拖延,最終甚至避不聯絡,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23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誠意並付諸行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在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同調解筆錄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之9萬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9萬8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鄧那含 被告應給付鄧那含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給付15萬元(此部分已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1日前、113年4月1日前,各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蔡秉翔明知其並無購買冷氣後為客戶安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號鄧那含住處察看,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二重溝鄧那含公司,佯稱新冷氣含安裝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且將自同月25日到府安裝施工,使鄧那含陷於錯誤,誤認蔡秉翔將於收款後依約安裝冷氣而當場給付全部款項9萬8,000元,詎蔡秉翔於收受款項後,接續佯以冷氣缺貨為由,一再更改安裝日期,且拒接電話,亦未退款,鄧那含始知受騙。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嗣於第2次偵查中,與告訴人當庭對質後,始坦承確有以出售及安裝冷氣為由,向鄧那含收取9萬8,000元,迄今尚未交付及安裝冷氣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上網花費6萬8,000元購買冷氣,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價款,對方未寄出冷氣,餘款購買配件,因伊沒錢處理,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聯繫處理後續等語。
堪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遲遲未能提出購買冷氣及配件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復經告以如自認遭詐騙得報警處理,並諭知誣告罪之相關規定,被告堅決不願報警,實悖常情,足見其空言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告訴人鄧那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得利購家電量販臉書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以出售及安裝冷氣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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