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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黃柏維、黃榮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與黃榮堃為朋友關係,為支應生活開銷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在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玩家網咖」會合,謀議先由黃榮堃撥打電話至管理室謊稱其在頂樓遭反鎖,藉此使管理員離開管理室後,再由黃柏維竊取管理室內金錢之計畫。
然黃柏維後來無法確定黃榮堃電話所撥打之對象管理室為何,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隨機挑選址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由王O璋擔任管理員之○○新城○○棟管理室作為行竊目標,前後藉故向王O璋借用打火機及廁所,於借用廁所期間,王O璋因故暫行離去管理室,黃柏維遂趁機進入前開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由王O璋所管領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5,802元,得手後離去,其所竊款項由2人共同花費殆盡。
㈡於112年6月15日20時5分許,在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國堡社區大樓,先由黃榮堃找該大樓管理室管理員陳O達攀談借用打火機抽菸聊天,以此方式誘使陳O達離開管理室後,再由黃柏維進入管理室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由陳O達所管領內有24,240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離去,其所竊款項由2人共同花費殆盡。
㈢案經陳O達、王O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達、王O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
㈣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㈥遭竊取的零錢罐照片。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榮堃於犯罪事實㈠電話所撥打之對象雖與後續被告黃柏維所竊取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黃榮堃對本案竊盜犯行既於事前與被告黃柏維有所謀議,並打電話欲藉故支開管理員,縱對於後續實際發生之侵害結果並無產生助力,其仍有事前主觀之參與意思以及客觀之行為分擔。
本案被告2人就前開2次犯行,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為2次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及告訴人均不同,時間亦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因應生活開銷費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736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及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29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現金分別為24,240元及15,802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維供稱均已作為其等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殆盡等語,被告黃榮堃亦供稱竊得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共同使用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第9頁,警一卷第3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卷第22頁),是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02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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