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50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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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吳銀龍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整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亦無法達成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又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吳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銀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22時整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1年12月22日22時整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許可書、同意書、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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