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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港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江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崙子頂000-000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報告單1紙」,更正為「被害報告書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000-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邱宗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上袋子內置有為邱宗毅所有之皮夾1只,乃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港幣3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信賢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宗毅指訴在卷可佐,且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及港幣3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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