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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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鄭盈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嘉簡卷第19-21頁)等情,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字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冷氣機一台):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宜鴻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鄭盈瑄向吳宜鴻任職之瓦斯行所訂購之桶裝瓦斯運送至鄭盈瑄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時,因見鄭盈瑄向客戶拆卸回收之報廢冷氣機堆置在門口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盈瑄未及注意之機,在送完瓦斯欲離去之際,徒手將堆置在門口之其中1台冷氣機搬運至上揭小貨車上,旋駕駛該小貨車將之運載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冷氣機1台得手。
嗣鄭盈瑄發現其所有之冷氣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鴻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將冷氣機搬走前,曾向告訴人鄭盈瑄表示可代以較高之價格轉售該機,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其始駕車將該冷氣機運載離去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抑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四機回收聯單各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藉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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