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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鈍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宇晉產生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手機傳送恫嚇言詞之方式恐嚇對方,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1.從事寵物買賣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用以傳訊恫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家榮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蔡宇晉,供蔡宇晉受雇於鄭家榮之朋友李承澤期間,於工作所需時駕駛使用,嗣因李承澤無意願繼續雇用蔡宇晉,致鄭家榮與蔡宇晉因而彼此心生嫌隙,鄭家榮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傳送「幹你娘雞掰,現在兄弟是你在做的喔,你最好打給我,不然就換我處理你(台音)」、「你實在很白目,你不要給阿寶電喔,你要是跟阿寶,恁北會先打你我跟你說,你最好打電話給我,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台音)」2則語音檔至蔡宇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宇晉,致蔡宇晉聽後心生畏懼而打電話通知其雇主李承澤,表示其欲於同日1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前返還鄭家榮,鄭家榮便於同日17時20分許,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前見到蔡宇晉,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蔡宇晉右耳,再以右手臂環抱蔡宇晉頸部,將蔡宇晉拖進後湖派出所內,隨即以右手掌拍打蔡宇晉左臉頰,致蔡宇晉受有右耳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宇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語音訊息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詢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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