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3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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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係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係丙○○之配偶、乙○○之女婿,其與丙○○、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第8、9行「致其受有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雙上臂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為「致其受有左臉疼痛、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及瘀青、雙上臂瘀青、左手肘擦傷、右大腿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

第13、14行「致其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及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瘀青、右手背撕裂傷及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傷害丙○○部分: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保護令,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上開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傷害乙○○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居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111年9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雙上臂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丙○○遭毆後,隨即前往其父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求助,甲○○緊接前往乙○○住處,復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向乙○○揮舞,致其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及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大林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數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毆打告訴人丙○○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罪名(傷害告訴人乙○○及違反保護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恫稱:「如果向乙○○求信,就要拿刀殺她」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持刀砍傷告訴人乙○○部分)罪嫌。
惟查:(1)告訴人丙○○陳稱伊當時並未錄音,是此部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2)觀諸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之傷害皆為表淺之傷勢,並非嚴重致命之傷勢。
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亦稱:其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無意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是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應屬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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