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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犯罪事實」關於「接續於111年11月31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接續於111年11月31日上午9時許」等語,乃製作判決時誤寫該犯罪時間之月份,此參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及原判決「證據名稱」部分有關「㈤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甚明,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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