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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因祭祀活動放置於該處之紅包6包(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及6,600元,共許10,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丙○○身上扣得花剩餘款3,500元。
㈡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行經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5住處時,隨意徒手推門時發覺該處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處一樓內目視搜尋財物未果,於上樓梯繼續找尋財物過程中,經甲○○發現而未得逞,嗣於逃離現場時,遭甲○○配偶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採證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其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所示2罪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人民住家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扣得之現金3,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外,另差額7,100元部分全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見悔意,考量其竊得期間甚短,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侵入住宅竊盜未果,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燈光音響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餘均詳本院易字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0,600元,此即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其中扣得3,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差額部分另賠償7,100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此與已發還餘額3,500元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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