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5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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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帽貳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21附3 嘉邑代天府巡天堂,徒手竊取吳榮能管領放置於桌上之八家將神帽孤品2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為免遭人發現,再換上其先前向黃明榮借用八家將神帽2頂,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吳榮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友人芮志忠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所內,趁芮志忠不注意之際,竊取芮志忠所有置於桌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再藉以友人欲匯款至芮志忠郵局帳戶為由,向芮志忠騙取上開郵局帳戶密碼。

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芮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於附表所示該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芮志忠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2,500元,且將所盜領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芮志忠於111年6月15日發現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能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芮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利用告訴人芮志忠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藉故利用告訴人芮志忠之信任,於借得提款卡使用之便,盜領告訴人芮志忠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芮志忠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0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卷第5頁);

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一個月內會與告訴人吳榮能和解,惟屆期並未如實前往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榮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見112年度嘉簡字第55號卷第23頁),和解意願顯有不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離婚(其餘均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用於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芮志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卷第5頁)、告訴人吳榮能表示因遭竊之神帽絕版而無可取代,希望被告將神帽返還及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神帽2頂、於犯罪事實一㈡盜領之12,500元,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賠償與告訴人芮志忠12,000元外,就竊得之神帽2頂、盜領500元部分,因均未查獲,迄今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吳榮能、芮志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㈢至被告賠償告訴人芮志忠12,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芮志忠,告訴人芮志忠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又竊得之提款卡部分,應已經告訴人芮志忠申請補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1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47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005元 2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53分 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 3 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分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05 元 4 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57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005元 5 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8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005元 6 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7分 嘉義縣○○鄉○○路000 號水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共 計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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