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琪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琪閔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大大學前廣場,見蔡正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並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拆解該腳踏車之坐墊、收納袋(據蔡正乙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並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蔡正乙發現騎腳踏車坐墊、收納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張琪閔竊得之坐墊1個、收納袋1個(業經發還與蔡正乙),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琪閔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正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竊得坐墊與收納袋照片、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坦認己過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手法為徒手拆解,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而被告竊得之物嗣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警查扣並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認罪並坦認己過,且其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堪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僅為初犯,且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其經由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