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7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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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最末列「右側手臂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側手背擦傷」。

二、審酌被告黃文瑩無犯罪前科的素行,與告訴人李○○有債務糾紛的關係,其徒手拉扯及口咬告訴人右手前臂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任職於禮儀社,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黃文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瑩前與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黃文瑩與其胞姊黃○○(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欲向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黃文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拉扯李○○,並張口咬李○○之右側前臂,致使李○○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咬傷、右側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她先拉我頭髮,我才拉她頭髮,然後我們兩人倒在地下,我叫她放手她不願意,我才會咬她的右臂前側。」
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佳潓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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