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88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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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昕


黃善民


呂正宇


沈順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傷害部分緩刑貳年。

黃善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正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沈順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繩壹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呂正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善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張宇昕、黃善民、沈順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呂正宇、「龔家評」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宇昕、黃善民、沈順錠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宇昕所犯前開2罪,被告黃善民所犯前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宇昕、黃善民不思以理性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呂正宇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被告黃善民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小客車鑰匙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另夥同被告沈順錠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被告張宇昕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4頁),被告黃善民與告訴人就傷害乙事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被告呂正宇、沈順錠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張宇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善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正宇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順錠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善民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宇昕、呂正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傷害罪,審酌被告呂正宇犯罪情節較輕,且下手傷害之共犯即被告張宇昕、黃善民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張宇昕、呂正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張宇昕、呂正宇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麻繩1捆,係被告張宇昕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宇昕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1號
被 告 張宇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善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正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順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昕、黃善民原係劉○○之友人,因劉○○分別積欠2人債務屢催不還而心生不滿,2人獲悉劉○○擬於111年4月30日凌晨至張宇昕位在○○市○區○○街00號之寵物店,遂約定張宇昕於劉○○到場通知黃善民,並由張宇昕留住劉○○,等候黃善民到場後一同教訓劉○○並催討債務。
嗣劉○○果於是日2時20分許至上揭寵物店內,張宇昕通報黃善民後,黃善民約同友人呂正宇(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龔家評」(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時31分許抵達進入該寵物店,黃善民、呂正宇、「龔家評」及張宇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善民與呂正宇分持鋁棒各1支、「龔家評」持鐵鎚1支堵住該寵物店內之劉○○後,先由黃善民與「龔家評」下手毆打劉○○,張宇昕亦徒手踹擊共同毆打劉○○,劉○○因此受有右側前額、頭皮、上背、背部中段、肩部及胸壁、雙手前臂、手腕挫瘀傷之傷害。
未久,接獲友人黃善民通知之沈順錠帶同不知情之李振維、吳信彥(2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54分亦抵達進入該寵物店。
二、黃善民在上揭寵物店內毆打劉○○並要求償還債務,然劉○○僅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予黃善民,其餘債務仍無力償還。
黃善民得知劉○○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該小客車鑰匙1把放置在該寵物店桌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劉○○交出該小客車鑰匙並表示要以該車及車內財物抵償債務,逕強行取走該小客車鑰匙1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劉○○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黃善民查看該小客車內並無可供抵償之財物,且發現該小客車登記車主並非劉○○而作罷。
三、嗣於同日3時34分許前某時,黃善民提議將劉○○綑綁後囚禁在該寵物店後小房間內,張宇昕應允並委請不知情之陳世杰(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3時34分將其向張宇昕借用之繩索1捆取至該寵物店內後,黃善民、張宇昕與沈順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張宇昕提供該繩索1捆及該寵物店後方小房間作為拘禁處所,張善民及沈順錠則在該小房間內持該捆繩索合力綑綁劉○○,將劉○○囚禁在該寵物店小房間,以此方式剝奪劉○○之行動自由。
該寵物店內之李振維、吳信彥得知劉○○遭綑綁囚禁後,待黃善民、張宇昕等人不在場時,趁機將劉○○鬆綁,劉○○始於同日近9時許掙脫綑綁重獲自由自上址離去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呂正宇、沈順錠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李振維、吳信彥、陳仕杰之證述。
(四)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宇昕手機之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書(內有被告張宇昕與黃善民間
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遭綑綁囚禁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麻繩1捆等件。
二、核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呂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宇昕、黃善民另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善民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沈順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張宇昕與黃善民及呂正宇就所涉傷害罪嫌、被告張宇昕與黃善民及沈順錠就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
被告張宇昕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被告黃善民所涉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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