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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先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簽賭之期間,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07號
被 告 呂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A60)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結至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冠天下」(as8889.com)、568「ak568.net」、天狼星「w0a.fcp539.com」、豹「www.888yobe.net」等賭博網站頁面,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及球類運動,若押中,則可贏下注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11月1日7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美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歷史紀錄及登錄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照片、被告上開桌上型電腦登錄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照片等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其參與上開網路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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