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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8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經警方」補充為「經警方於112年5月16日7時25分許」、第21行「而採集」補充為「而於112年5月16日7時28分許採集」、第27行「自首」補充為「於112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至20時4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第27行「而採集」補充為「而於112年5月21日20時0分許採集」、第30至32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更正為「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35行「而採集」補充為「而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採集」;
並補充理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甚明。
被告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前開供述,尚難採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至20時4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904卷第1至6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上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胖」(警154卷第9頁),並於112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小胖」即為何泰安(偵638卷第74頁反面),另於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泰安(警904卷第4頁、警081卷第7頁),並經警循線查得該上手何泰安,惟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何泰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屬同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638卷第7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638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併同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111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4日21時至22時間,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號3樓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搜索甲○○上揭住處,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案)。
㈡於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自首,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案)。
㈢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搜索甲○○上揭住處,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B02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2年5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6月13日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照片共19張(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案);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F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案);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083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83號)各1份(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於112年5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承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長竹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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