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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女兒,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與應最少遠離乙○○住所(即嘉義市○區○○里○○街00號,下稱本案住所)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時51分許起,持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持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索討物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距離本案住所僅53.27公尺之嘉義市垂楊路與南門街路口前叫囂近20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供述。
㈡被害人乙○○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
㈣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時距離本案住處為53.27公尺)。
㈥職務報告。
三、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接近本案住處100公尺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辯稱「我是坐計程車到該處找媽媽要我的機車、狗和錢。
我只是把東西放的很大力,警察跟我說趕快把機車牽走或是逮捕我,我沈默5分鐘後來要牽機車走時警察就逮捕我」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依此定義足認於保護令事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任何無正當事由、非必要之接觸行為,均屬此所稱之騷擾無誤。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自陳「向被害人要機車、狗和錢」,即便主觀上係出於欲索討物品目的,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5日即已相同索取金錢事由向被害人接觸,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決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且被告更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持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持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索討金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至本案住所前敲打大門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不願與其有所互動,被告實無必要非得於短時間內持續密集地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不可,況被害人亦明確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讓我感到害怕」,被告所為行為顯未具任何正當事由,當屬非必要接觸而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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