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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瓊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何宗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偵查結果並未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瓊琴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1年10月28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瓊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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