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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指定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除檢證7-1、7-3、被證4-7-1、4-7-2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7-1、7-3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一檢證9-1、9-2所示證據之結果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4-7-1、4-7-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二被證4-6所示證據之結果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項目 證據名稱 範圍 待證事實 辯方意見 法院之認定 檢證1-2 被告張元騰112年1月20日10時23分警詢筆錄。
①第3頁第8-16行 ②第3頁第19-20行 ③第4頁第4-9行 ④第4頁第17行至第4頁最末行 ⑤第5頁第4-5行 1.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號碼6996-EX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魚市場旁友人之蚵寮內飲用啤酒若干。
①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 ②對調查範圍無意見(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29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3 被告張元騰112年1月20日16時47分偵訊筆錄。
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7行 檢證2-1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1、P2。
①為減輕國民法官審理時之勞、時、費,同意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最多以10張為限。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3頁) ②檢證2系列證據可以統合證據報告書的方式提出。
(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66縣道4公里處時,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事實。
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2-2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檢證2-3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嘉義縣○○○○○○○○○○○道路○○○○○○○○號1-26)。
檢證2-4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A (警1813號卷,含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6)。
檢證2-5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B (偵1570號卷,編號1-25及無編號2張)。
檢證2-6 車禍現場文書紀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檢證3-1 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20時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飲酒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4-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之初,否認自己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構成自首,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5-2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相字第58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遭本件交通事故傷重致送醫不治死亡。
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60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6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調查方式:於影片介紹時說明影片來源、被告是何人、系爭車輛是哪一台(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4頁) (1)檔案 「2018_1003_035641_002」 0分49秒〜1分10秒(前後±1秒) (2)檔案 「2018_1003_035641_004」 2分18秒〜2分29秒(前後±1秒) (3)檔案 「2018_1003_035641_006」 4分30秒〜4分51秒(前後±1秒)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之初,否認自己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表示僅為乘客;
並陳述事發時與被害人為對向。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60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於本件犯行是否構成自首,且辯方亦有聲請調查警員當時於現場之密錄器檔案,難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應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7-1 被害人之子陳威翔112年1月20日9時47分警詢筆錄。
第2頁第12至18行 1.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
2.被害人之遺族因本件交通事故在生活、經濟、身心等方面所受之影響。
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60頁) 均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均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
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2位被害人家屬到庭作證陳述,如其等到庭陳述,則檢證7-1、7-3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性。
如其等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7-3 告訴人陳進吉112年7月28日12時07分之警詢筆錄。
①第2頁第10至22行 ②第3頁第1至3行 ③第3頁第14至23行 ④第4頁第3至5行 檢證8-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調查方式:於影片介紹時說明影片來源、被告是何人、系爭車輛是哪一台(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4頁) (4)檔案 「2018_1003_035641_008」 4分25秒〜5分00秒(前後±1秒) (5)檔案 「2018_1003_035641_009」 0分0秒〜0分20秒(前後±1秒) 、 1分49秒〜2分30秒(前後±1秒) 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犯後態度。
所列(4)、(5)部分,係被告坦承肇事後,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證據,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無關。
〈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21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又該證據係為呈現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8-2 監視器影像檔案。
(112.11.2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1.第三組「全景」: 畫面時間19時17分25至32秒、19時19分04至11秒(對應照片編號11-12) 2.第四組「億龍水產-3」: 畫面時間19時17分46至57秒、19時19分14至27秒(對應照片編號15,18-19) 3.第五組「東向車道」: 畫面時間19時19分00秒至10秒、19時19分58秒至20分5秒(對應照片編號24-25) 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狀況,有可能 有助於量刑之判斷(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5頁) ①主張檢方並無明確說明待證事實,認為檢方之調查應無必要(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5頁) ②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未釋明「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狀況」何以「有可能有助於量刑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17頁〉 ③對調查範圍無意見(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0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駕駛狀況,可能有關被告量刑事項,且時間非長,不致造成國民法庭之負擔,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9-1 聲請傳喚告訴人陳進吉。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六)-本院卷第259頁〉 說明:證人陳進吉、陳威翔各為被害人鄭寶珠之夫、子;
查證人陳進吉曾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聲明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對方寫的」、「對方有一個人講話口氣很不好,說既然已經和解了,國民法官的也要簽一簽」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於和解過程中,有無受到無禮對待或外界不當壓力、證人是否完全理解聲明書之文義、被告於和解程序中,究屬「誠心悔悟」抑或「砸錢了事」均非無疑。
再被害人鄭寳珠生前奉養婆婆、處理家務,克盡人媳、人妻職責,而因本件車禍意外驟然死亡,陳家全體成員必蒙受鉅大不利影響,其子女亦無法再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之樂。
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為量刑之重要因子,實有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①檢察官所指已經被害人家屬陳進吉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於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陳述之真意。
檢察官顯係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事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有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之虞,請鈞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駁回是項聲請。
②被害人家屬於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後續不願到庭,於此之下「強制」被害人家屬到庭,不啻違反其意願,有挑起被害人家屬業已平復之情緒,導致被害人家屬受到二次傷害,妨礙被害人家屬重新融入社會之情緒,未符被害人家屬最佳利益。
③如鈞院仍認為有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到庭之必要,辯護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聲請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以澄清證人所述是否屬實。
〈刑事準備程序(七)狀-本院卷第269-271頁〉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包含被害人平時狀況、其等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乃至於案發後與被告接觸之過程、調解之過程等),均攸關被告量刑事項甚鉅,如2位被害人家屬願意到庭陳述,自有助於對被告量刑之判斷,是如於2位被害人家屬願意到庭陳述之情況下,復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自有予以當庭陳述之必要。
且如其等到庭陳述,檢方則捨棄調查檢證7-1、7-3,並無重複調查或造成國民法庭負擔之疑慮。
再者,經檢辯協商後,檢方亦願意尊重2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如其等不願意到庭陳述,亦不再行傳喚,故亦無強制2位被害人家屬到庭之問題。
是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9-2 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子陳威翔。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六)-本院卷第259頁〉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項目 證據名稱 範圍 待證事實 檢方意見 法院之認定 被證1-4-1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第三组 台17線與166線道路口 全景」 →調查方式:由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供國民法官法庭辨識。
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9:19:00至19:19:15,全 長15秒。
被告酒駕所生危險之量刑事項: 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是否行車不穩;
轉彎時是否有打方向燈。
〈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18頁〉 對調查無意見(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0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當時之駕駛狀況,可能有關被告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4-2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第四組 億龍水產-3」 →調查方式:由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供國民法官法庭辨識。
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9:19:10至19:19:30,全 長20秒。
被證1-4-3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第四組 億龍水產-1」 →調查方式:由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供國民法官法庭辨識。
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9:19:20至19:19:35,全 長15秒 被證3-1 自首情形紀錄表(112相58卷第69頁)。
被告是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79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3-5 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警員凃韋任。
辯護人主詰問需30分鐘。
被告接受平衡測試之情形、被告之神智是否清醒、被告是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事實。
①與本案相關,但無調查必要。
②就被告案發後之犯案態度,應以勘驗【檢證6】為優先;
蓋人的記憶可能隨時間淡化、模糊,其證明力遠低於未經竄改或滅失之電磁紀錄。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7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告當時對於本件犯行是否坦承之過程,就其是否構成自首,甚為重要,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3-6 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製作職務報告之警員賴佩妏。
辯護人主詰問需30分鐘。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6頁) ①與本案相關,但無調查必要。
②就被告案發後之犯案態度,應以勘驗【檢證6】為優先;
蓋人的記憶可能隨時間淡化、模糊,其證明力遠低於未經竄改或滅失之電磁紀錄。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7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告當時對於本件犯行是否坦承之過程,就其是否構成自首,甚為重要,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3-7-2 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輝憲。
辯護人主詰問需30分鐘。
〈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19頁〉 自首減刑之要件: 被告於警員3人合理懷疑其為肇事者前,即向陳輝憲坦承為肇事駕駛。
無意見。
(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0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告當時對於本件犯行是否坦承之過程,就其是否構成自首,甚為重要,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3-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音紀錄檔案: →調查方式:由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供國民法官法庭辨識。
〈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20頁〉 檔名「2018_1003_042142_006.MP4」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分0秒到5分0秒,全長5分鐘。
自首減刑之要件: 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有3人,其中一人為陳輝憲,被告係於員警3人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駕駛前,即向員警陳輝憲坦承為肇事駕駛。
〈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20頁〉 ①同意調查。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4頁) ②對調查範圍無意見(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0頁)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1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12相58卷第73頁) 可以統合證據報告書的方式提出。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7頁、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智識程度是否有助於社會復歸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係為呈現被告量刑因子,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2-1 被告之戶口名薄。
被告是否與家庭保持良好連結之事實。
①同意調查。
〈112.10.26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②對以統合證據報告書的方式提出無意見。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7頁) 被證4-2-2 被告配偶及子女之戶口名薄。
被證4-2-3 被告母親之戶口名薄。
被證4-3-1 被告長子在學證明書。
被證4-3-2 被告次子在學證明書。
被證4-3-3 被告長女在學證明書。
被證4-4 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港口宮主任委員聲明書。
被告是否與社區間保持良好連結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被證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相58卷第77頁)。
可以統合證據報告書的方式提出。
(113.1.5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所駕車輛之年份、購入價格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被證4-5-2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所駕車輛之年份、購入價格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被證4-6 聲請傳喚證人張陳業。
辯護人主詰問需20分鐘。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7頁、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 被告於案發時酒後駕車之動機為何,是否欲前往探望其母張陳業;
被告奉養其母張陳業之狀況。
認為無傳喚必要,每個人都有家庭要照顧,感覺可以整合到被證4-1至4-4之内容。
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無談及被告要探望母親這段。
(112.12.22協商會議-本院卷第208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證人張陳業可證明被告平時狀況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得以充實被告量刑因子,有助於對被告量刑之判斷,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7-1 「嫌疑人調查筆錄第2次」警詢影音紀錄檔案 (1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聲請此項調查)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0至00:01:25,全長25秒。
被告設籍嘉義縣,實際住處在臺南市 ,有調查之必要〈刑事準備程序(六)狀-本院卷第239頁〉 被告駕車目的地是何處,與本件罪責或科刑事項較無直接關連。
(1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 均有證據能力,惟調查必要性部分均予以保留。
理由:檢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均有證據能力。
然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既已傳喚證人張陳業,如詢問證人張陳業後,就待證事實已明,則無調查必要性;
倘如詢問後,待證事實尚不明確,仍辯方仍有主張之實益。
故於證人張陳業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被證4-7-2 「案發地點與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GOOGLE地圖」截圖照片 (1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聲請調查此項證據) 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係沿嘉義縣道000號公路道往東,朝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方向前進,非朝臺南市方向前進。
〈刑事準備程序(六)狀-本院卷第239頁〉 被告駕車目的地是何處,與本件罪責或科刑事項較無直接關連無關。
(1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 被證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偵1570卷第19至24頁) 被告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被告是否曾入監服刑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係為呈現被告量刑因子,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5-2 警員查詢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之紀錄(112相58卷第75頁)。
被告是否有酒駕交通違規紀錄之事 實。
被證6-1 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8日調解筆錄。
被告犯後是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
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本院卷第80頁〉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各該證據係為呈現被告量刑因子,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6-2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證6-3 聲請傳喚證人劉崇源。
辯護人主詰問需20分鐘。
〈刑事準備程序(七)狀-本院卷第271頁〉 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六)所質疑「砸錢了事」之犯後態度。
調解委員只能就其參與之調解程序為陳述,如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次調解程序外有所接觸,則無法陳述。
是該證人就待證事實有其侷限,並非適當之調查方式,無調查之必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證人劉崇源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過程,有助於呈現被告之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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