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國審交訴,1,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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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指定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2250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魚市場旁友人之蚵寮內,與友人飲用玻璃瓶裝啤酒5瓶。

其原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力已因酒精作用影響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不顧友人勸阻不要酒後駕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166線4公里處,因酒精作用注意力下降,於直行、理應能注意前方視野之狀態下,未能注意其車輛直行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持續接近前車之過程中,又因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右前方甲○○上開機車,造成甲○○彈飛,撞擊張元騰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

甲○○經送醫不治死亡。

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張元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件附表一檢證1-2、1-3、3-1、5-2、6。

㈢檢方於審理時所提出統合證據裁定附表一檢證2-1至2-5之統合證據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

㈣證人即警員賴佩妏、凃韋任、陳輝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如附件附表一檢證8-1、8-2、如附件附表二被證1-4-1、1-4-2、1-4-3(以上3項檔案,辯護人於各該檔案中以標註書籤之方式進行播放,播放範圍均係證據裁定中各該裁定之範圍。

而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之檔案,國民法官法庭並未瀏覽各該檔案中標註書籤以外之範圍)、3-1、3-8、4-7-1(此項檔案,辯護人於該檔案中以標註書籤之方式進行播放,播放範圍係證據裁定中裁定之範圍。

而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之檔案,國民法官法庭並未瀏覽該檔案中標註書籤以外之範圍)、4-7-2。

㈥辯方於審理時所提出統合證據裁定附表二被證4-1、4-2-1、4-2-2、4-2-3、4-3-1、4-3-2、4-3-3、4-4、4-5-1、4-5-2、5-1、5-2、6-1、6-2之統合證據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

㈦辯方於審理時所新增引用證人陳輝憲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7頁)。

㈧辯方於審理時所新增本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

㈨證人即調解委員劉崇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含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三、被告本件車禍駕駛過失之補充說明: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較平常未飲酒時有所下降,未能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與被告車輛先後經過相同監視器的間隔時間約58秒(本院卷二第121頁),於此持續接近被害人前車過程中,又因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完全忽視前方路況之情況下,追撞前方之被害人,直至駕車發生撞擊後始發現前方有異狀,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業如前述。

惟除此之外,是否另有車速超過該車禍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國民法官法庭經審酌後認為:依據雙方車損情況觀察,被害人車輛毀損情況甚屬嚴重,且依據現場圖,自該車禍路段出現車體碎片起至被告、被害人車輛靜止地點止,超過50公尺之遠,此均或可推論被告車速非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發現碰撞後,並未踩死剎車等語。

是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並未踩死剎車,而被害人遭碰撞彈飛後,機車本身或有其原先向前行駛之速度。

是於無其他較為明確、科學證據之證明下,被告當時車速是否必然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速,仍有疑問。

是國民法官法庭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當時車速超過上開速限。

另觀諸2車車損位置,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毀損,被害人機車係中後段車身毀損嚴重,故應可推認被告車輛當時應係自後方追撞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而非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併說明之。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關於被告是否成立自首之爭點,在於車禍現場3名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之前,所得之資訊,是否可認為係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依據證人賴佩妏、陳輝憲、凃韋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3人分別先後抵達本案車禍現場,證人賴佩妏於協助安置被害人後,即查詢肇事車籍資料,並於現場詢問何人為車主,被告此時告知其為車主,並告知其請友人駕駛,其僅為乘客,而證人賴佩妏並未懷疑被告。

證人陳輝憲到場後,雖有短暫與證人賴佩妏交談,但未獲悉過多本件車禍相關資訊,僅知悉被告為車主,並在被告旁邊與其聊天,並等候被告聯繫其所稱之友人到場。

然因等候被告友人未到,遂向被告勸說,被告終於坦承其為肇事駕駛。

證人凃韋任到場後係負責現場測繪、採證,其與被告確認事故發生經過時,被告一再強調係被害人逆向,然證人凃韋任認為與現場跡證不符等語。

且依據證人賴佩妏、凃韋任於現場測繪過程顯現於密錄器之對話,曾出現「沒有意外就是他」等語。

由上開證據資料,或可窺知證人賴佩妏、陳輝憲、凃韋任於現場處理過程中,應有懷疑被告可能為肇事駕駛,然除卻被告上開引人疑竇之現場陳述外,尚無其餘較為確切之根據,資以鎖定被告即為本件犯罪嫌疑人。

公訴人雖然主張證人賴佩妏、凃韋任上開密錄器之對話,即可推認其等應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等語,然被告於現場初始雖告稱其為乘客、被害人逆向等語,後者縱然與現場跡證不符,亦可解為迴護真正駕駛人之隱情、減輕其所稱真正駕駛人即其友人責任之企圖,未必可逕予作為推論被告即為本案肇事駕駛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

再者,由證人賴佩妏、凃韋任之上開密錄器對話中,證人凃韋任不斷請證人賴佩妏尋找監視器等證據,更足以說明當時證人賴佩妏、凃韋任尚缺乏較為直接、關鍵之確切根據,足以鎖定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

故本案被告於現場3位警員或有主觀懷疑其為肇事者,然均尚未達確切根據程度之情況下,在現場終向證人陳輝憲坦承其為肇事者,即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應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肇事現場初始否認其為肇事者,並將肇事責任推諉予被害人,然仍於肇事現場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

且被告於偵查中具保後,即前往被害人靈前致意,後續並努力籌措賠償金,應可推認被告當時於肇事現場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終鼓起勇氣面對後續酒駕致死重大民、刑責任之心情,未必非為真心。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依據被告初始謊稱其為乘客,並不斷將肇事責任推諉予被害人之過程,相較於一般車禍案件中,肇事者多能初始即坦認為肇事者之情形,國民法官法庭實難大幅提高減刑之幅度,而僅能為有限幅度之下修。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如未自首,事後必將遭警方查獲,並無減省司法資源,亦非真心悔過等語,均未克採納。

㈢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

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

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

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

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

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

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

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

又被告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

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低。

雖然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

又犯罪動機係探望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

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

再者,被告於國民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東石那邊過去。

(問: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

⒉責任刑下修:⑴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

被告隨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約3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乙○○、劉崇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3-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本(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卷二第329-331頁)相符。

被告上開所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乙○○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⑵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59頁)、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本院卷二第361頁),被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強烈。

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本院卷二第339-3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年幼者為小學生。

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

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

惟國民法官法庭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指明(因為本件是否給予緩刑為重要爭點,且上開處斷刑已低於緩刑門檻,故於表決主刑前,由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5條規定,告知國民法官緩刑之意義、要件及效果,並請其等充分理解後,再行表決決定主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一
項目 證據名稱 檢證1-2 被告張元騰112年1月20日10時23分警詢筆錄。
檢證1-3 被告張元騰112年1月20日16時47分偵訊筆錄。
檢證3-1 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5-2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相字第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
檢證8-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
檢證8-2 監視器影像檔案。

附表二
項目 證據名稱 被證1-4-1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被證1-4-2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被證1-4-3 監視器錄影紀錄檔案。
被證3-1 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證3-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佩妏提供之密錄器影音紀錄檔案。
被證4-7-1 「嫌疑人調查筆錄第2次」警詢影音紀錄檔案。
被證4-7-2 「案發地點與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GOOGLE地圖」截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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