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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第10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遂各於113年1月6日、113年3月6日、5月6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6月25日起進行審理,於同年月27日審理終結,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罪責相關證據,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再斟酌被告於羈押前,長期無固定居所,與親友疏於往來,並無家人之羈絆,此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較高之逃亡可能。
是以,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13年6月28日訊問時,供稱:沒有辦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本院卷第564頁)。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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