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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7、10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有證人即黃姓目擊證人、李姓遺體發現者之證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受重刑處罰,逃亡動機強烈,另被告為遊民,居無定所,被告自承曾睡過火車站及公園,且會住在工寮或公所附近等語,本案亦係被告在嘉義火車站前過夜時所發生,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所,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多次涉犯刑事案件,均因通緝始到案,實難期待被告能自行到庭面對刑事追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權衡被告所為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被告無固定住所,聯繫不易,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家庭聯繫薄弱,並無更有效能確保被告到庭之方式、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且預計將進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有高度保全刑事程序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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