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有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基於國審案件而不詳述),足認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參以①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刀舉動,②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3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縱被告以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