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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號之六,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東澔因殺人等案件,有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基於國審案件而不詳述),足認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參以①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刀舉動,②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與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 年3 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安排如期,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6 ,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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