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國審重訴,2,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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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春心(年籍詳卷)
黃嘉美(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黑柄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及其父乙○○與甲○○、丁○○、黃昆鍠、范姜○○(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丁○○、黃昆鍠、范姜○○,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丙○○相約至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甲○○、黃昆鍠、范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庫內,對話幾句後,即突然以丙○○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徒手毆打丙○○,丁○○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甲○○及范姜○○並持續追打丙○○至倉庫外。

嗣陪同丙○○到場原本在車上等候之乙○○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昆鍠以阻止其對丙○○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予丙○○,甲○○見狀返回倉庫拿取鐵鎚,丁○○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甲○○,黃昆鍠亦取出折疊短刀(下稱「甲刀」)與丙○○、乙○○對峙,嗣甲○○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丙○○、乙○○噴灑,丙○○則持木棒毆打甲○○,黃昆鍠與甲○○、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庫而停放該處之BFT-0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乙○○仍持高爾夫球桿、丙○○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丁○○,丙○○見狀拉住丁○○,並企圖搶取丁○○手中之手機,甲○○乃將小客車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丙○○揮舞,丙○○往後跑閃避,乙○○復將丁○○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乙○○,乙○○被丁○○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刀向乙○○揮砍刺擊(18:26:55)。

丙○○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入,極易使重要臟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於情緒失控之下,雖主觀上並無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命最重要的器官,如受到外力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仍在其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的彈簧短刀〈黑柄彈簧刀〉(下稱「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後(18:26:58)1刀(第1刀)。

黃昆鍠逃離後,丙○○續持乙刀架住丁○○,乙○○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小客車前,嗣甲○○駕駛小客車衝撞乙○○(18:27:07),乙○○因而倒地而遭小客車輾壓腿部,丙○○見狀乃放開丁○○,朝正欲由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鍠背後(18:27:11)1刀(第2刀)。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朝駕駛小客車之甲○○揮刺其腹部(18:27:14)1刀(第3刀),甲○○旋駕小客車後退後,再朝站在小客車前方之丙○○、乙○○衝撞,丙○○及時閃避,並拉開倒地之乙○○,2人始均未遭撞擊,甲○○旋駕駛小客車搭載丁○○、范姜○○及黃昆鍠離去。

丙○○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乙○○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黃昆鍠則受有中右肩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昆鍠之母己○○、黃昆鍠之胞姊壬○○委由陳澤嘉律師、李鳳翔律師提出告訴、黃昆鍠之胞姊辛○○、胞弟戊○○、黃昆鍠之父庚○○、甲○○提出告訴,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上開證據,對下列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㈠本案是否符合刑法「激於義憤」之要件?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遭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昆鍠、證人范姜○○毆打,起初被告並未還手,然其後衍生為「被告及其父乙○○」與「甲○○、丁○○、黃昆鍠、范姜○○」對峙局面,「甲○○、丁○○、黃昆鍠、范姜○○」見優勢漸去,原擬逃離現場,遂往所駕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證人乙○○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丁○○,被告見狀拉住證人丁○○,被害人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並持甲刀朝被告揮舞,被告往後跑閃避,證人乙○○復將證人丁○○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證人丁○○,證人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徒手推擠證人乙○○,雙方變成互毆狀態,在互毆之過程中,證人乙○○遭被害人黃昆鍠持刀砍刺(18:26:55),被告見狀旋即追刺被害人黃昆鍠背後1刀(18:26:58),接著被告見告訴人甲○○駕車衝撞乙○○(18:27:07),旋又再行追刺正奔上小客車之被害人黃昆鍠背後1刀(18:27:11),並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朝正駕駛小客車之告訴人甲○○腹部揮刺1刀(18:27:14)。

當時被告係在雙方互毆過程中,因父親即證人乙○○遭受攻擊,情緒失控,失去理智而暴怒,基於一時氣憤,追刺被害人黃昆鍠2刀、告訴人甲○○1刀。

綜合雙方衝突過程,係在互毆過程中相互攻擊,客觀上尚且不足以認定符合公憤之程度,與「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

㈡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且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昆鍠,素不相識,然告訴人甲○○等人,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主動對被告尋釁毆打,被告係自己及父親即證人乙○○遭到攻擊,受到刺激後而反擊,屬於偶發且無計畫性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使用之工具、傷害行為之方式、案發時之行為樣態、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昆鍠遭刺之身體部位、傷勢、刀數,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等情,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合考量本案卷證,認定被告對被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㈢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傷為何?被害人黃昆鍠死亡之致命原因,業經法醫癸○○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係因中右肩後面及背部中央2 處的穿刺傷,刺入右上及右下肺葉,造成左右側血胸及氣胸不治死亡。

並未有明顯因CPR急救所導致之傷害,CPR急救對死者氣、血胸影響不會太大。

又造成一個人死亡的原因,可以歸成三大類,其一是疾病,其二是外傷,其三是毒藥物,本案被害人黃昆鍠可確認並非因疾病、毒藥物或本案以外其他外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30、33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昆鍠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追刺被害人黃昆鍠2刀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昆鍠部分)、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甲○○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有無預見有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罪數認定之爭點:本案被害法益不同(被害人黃昆鍠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二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各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均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理由:㈠責任刑上限(犯罪情狀因子):本案被告先無故遭尋釁毆打,起初並未還手,嗣於互毆過程中,因父親即證人乙○○遭攻擊受傷,生氣抓狂而反擊。

砍刺被害人黃昆鍠或告訴人甲○○之時間點,都是在其父親即證人乙○○遭砍傷、汽車衝撞後,乃旋即發生,事出偶發,尚非有計畫為之。

且於本案中,被告並非衝突主動挑起、發動攻擊之一方;

與被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等人素不相識,而被害人黃昆鍠、告訴人甲○○、證人范姜○○等人,前2人年僅20多歲,後1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皆年輕體壯,且有人數優勢,其遭毆打激怒及見父親即證人乙○○受傷後,受到刺激,失去理智,始持刀行兇,攻擊被害人黃昆鍠及告訴人甲○○。

惟3刀之傷口深度均甚深,造成被害人黃昆鍠受有中右肩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而傷重死亡;

告訴人甲○○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所生之實害非輕,黃昆鍠家人因此痛失至親,悲痛欲絕。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工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區間之10年6月(被害人黃昆鍠部分)及2年(告訴人甲○○部分)。

㈡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於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黃昆鍠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

承認傷害等情之態度,並表達對被害人黃昆鍠家屬及告訴人甲○○之歉意。

前因詐欺等案件刻正偵查及審理中,尚無刑事前案確定之紀錄。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為仲介,現在與父親一同從事鐵工之工作,平日與父母及兩名妹妹同住生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含檢證12、被證9、被證14至17所示之事項)。

衡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可,對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較高。

然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此部分,就被告之責任刑上限,並無再向下修正之空間。

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之證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另犯他案,刻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被告於檢方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即被證9;

見本院卷㈣第369-373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柄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所犯二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肆、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院證1 113年3月6日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檢證8-1至8-5錄影檔案中之人別) 本院卷㈠第221-240、343-363頁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檢證1 罪責調查統合證據說明書(統合偵查報告書) 本院卷㈡第227-228頁 檢證2 被告丙○○112年10月18日14時24分之警詢時供述 本院卷㈣第119-123頁 檢證2-1 被告丙○○112年10月18日20時1分之偵訊中供述 本院卷㈣第125-131頁 檢證2-2 被告丙○○112年11月30日14時55分之偵訊中供述 本院卷㈣第133-135頁 檢證3-4 證人丁○○112年11月27日10時3分之偵訊中證述 本院卷㈡第427-431頁 檢證3-5 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84-312頁 檢證4-6 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12-355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5-411頁 檢證4-7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兩份 本院卷㈡第449-452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㈡第355頁)。
檢證5-3 證人范姜○○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55-389頁 檢證6 證人乙○○112年10月20日15時44分之偵訊中證述 本院卷㈡第416-419頁 檢證7 警方之扣案物「黑柄折疊刀」(檢證編號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刀子1把」);
「黑柄彈簧刀」(檢證編號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刀子1把」) ①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本院卷㈢第109頁 ②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㈢第111-115頁 【2把刀子均當庭勘驗,檢察官並將被告使用之「黑柄彈簧刀」1把,提交本院扣案】 勘驗筆錄- 本院卷㈢第8-9頁 勘驗照片- 本院卷㈢第97-107頁 檢證8 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㈡第455-456頁 檢證8-1 證人丁○○所持用手機錄影檔案(開示檔案標示為「000000000.653728」)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2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工廠正門口)水上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202311)】)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3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工廠正門口)水上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202311)】)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4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T字路口廣場)水上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202)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5 案發現場監視器(開示檔案標示為【(T字路口廣場)水上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202】)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8-6 經檢察官以影像編輯軟體將檢證8-2至8-5監視器畫面總合而成之影像檔 本院卷㈡第475頁、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檢證9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㈢第127-151頁 檢證10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 1120069201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本院卷㈢第155-395頁 檢證11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㈢第421-432頁 檢證11-1 黃昆鍠遺體照片、解剖照片 本院卷㈢第433-448頁 檢證11-2 鑑定證人法醫癸○○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㈢第12-39頁 檢證11-3 (院方編號) 鑑定證人法醫癸○○簡報檔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㈣第7-115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㈢第15頁)。
檢證12 量刑調查統合證據說明書(統合偵查報告書) 本院卷㈣第349-351頁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證1 鑑定證人癸○○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㈢第12-39頁 被證2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66-284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1-403頁 被證3 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284-312頁 被證4 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12-355頁 附件照片- 本院卷㈡第405-411頁 被證5 證人范姜○○於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㈡第355-389頁 被證6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㈡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被證7 丁○○之行動電話 就本案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 本院卷㈡光碟存置袋 提出光碟片 被證8 范姜○○持用的手機對話截圖、被害人黃昆鍠持用的手機對話截圖 本院卷㈡第245-255頁 被證9 被告於檢方之前案紀錄 本院卷㈣第369-373頁 被證14 證人乙○○受傷照片 本院卷㈣第377-383頁 被證15 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爺爺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㈣第363-365頁 被證16 (院方編號) 超渡法會照片 本院卷㈣第387-393頁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
被證17 (院方編號) 大悲咒手抄本三件 本院卷㈣檔案袋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調查(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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