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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羿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羿鈞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7日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111 年1 月3日確定。
詎被告未履行判決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認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 年11 月17日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禾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新臺幣(下同)106,5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禾鉅公司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依禾鉅公司之指定,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捐款5000元至「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至全部捐款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1 年1 月3日確定。
惟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111年1至3月之賠償金共18,000元,自111年4月起未依判決結果履行還款,尚欠88,500元,告訴人撥打電話則被告不接,經告訴人傳送簡訊,被告起初都回覆會還,但一直未收到款項,自111年4月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住家,其家人則稱被告已經搬走,為此,告訴人透過各種管道聯絡被告前公司或同事均未果,迫不得已只好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月24日函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起將所有支付之證明單檢送該署,並告以若未於期限內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後,再於111年9月5日傳喚被告應於111年9月26日報到,屆期被告到庭陳稱:確實均有履行,因更換電話而致告訴人聯絡不到,會再整理履行單據至署及同意將電話號碼給告訴人等語;
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到案時,被告則陳稱:因111年9月確診致無收入,故該月至11月均未履行,會再提供其餘匯款單據等語,並提供111年2月及4月之匯款單據,惟屆期仍未提供相關單據。
經臺中地檢署函詢告訴人關於被告履行情況,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函覆表示強烈請求撤銷緩起訴,被告並未積極償還等語,並於111年12月7日於電話中表示被告目前只履行3個月(分別為2月16日、2月22日、4月7日)共18,000元,其餘月份均未履行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50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多次給予被告履行機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被告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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