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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昱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3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父親)簽收一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月10日(期間末日為工作日並非連續假期,毋庸向後順延),本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受刑人於11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印文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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