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撤緩,1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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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李宗霖支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向涂幼支付7千元之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至112年2月1日止雖已向被害人涂幼賠償7千元,惟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1月7日被害人李宗霖訊問筆錄及112年2月1日受刑人訊問筆錄可知,有關賠償被害人李宗霖部分,現僅賠償10萬元,距本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賠償總金額為66萬元,尚有56萬元(賠償比率僅為15%),且本案判決所訂賠償時間已屆至,又雙方均請求於法官面前再次確認賠償時間,及112年2月1日受刑人訊問筆錄表示,雙方談賠償金額為60萬元,非判決所示66萬元金額等請求。

核受刑人已逾判決所定時間仍未清償被害人李宗霖,且至今仍無法與對方確認清償時間、金額,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李宗霖支付66萬元,及向涂幼支付7千元之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徵諸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命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被害人李宗霖支付66萬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李宗霖成立調解之內容,此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堪認係受刑人於衡酌評估自身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其與被害人李宗霖之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利益,如此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遵期履行。

㈡嘉義地檢署於111年12月28日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至該署並提供賠償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月7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受刑人目前只賠償我10萬元,之後他就沒有再賠償了,他是說他希望可以在過年前可以處理好,但到現在他都沒有賠償等,希望可以在法官面前確認他何時可以賠償等語,另於112年1月19日接受執行書記官電詢時陳稱:我前幾天LINE受刑人何時賠償,受刑人回覆等工程款下來才賠償,但問對方能否過年前賠償給我時,對方僅已讀沒有回覆等語;

受刑人於112年2月1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有跟被害人李宗霖說我每次收到工程款後就會賠償一次,每次預計支付10萬至20萬元不等,但還是要看我的工程決定,我也希望能在法官面前與被害人李宗霖再次好好討論賠償計畫等語,並於同日提出匯款7千元至被害人涂幼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月7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賠償被害人李宗霖10萬元後,迄今未再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受刑人本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被害人李宗霖支付66萬元之損害賠償,卻未遵期履行,至112年2月1日止僅賠償被害人李宗霖10萬元,約僅占總金額66萬元之15%,迄今尚餘56萬元未為給付,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李宗霖聯繫協調具體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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