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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姿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曾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
又於緩刑前之109年12月22日,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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