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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李淑菁支付50萬元(支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本案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任何一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實屬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條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支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本案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查閱屬實。
(二)而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所定,並製作成調解筆錄(見金訴368卷第183頁),亦即上開調解條件,是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取得共識後始作成,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案判決乃以該調解條件為負擔諭知受刑人緩刑,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
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任何1期給付,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明確(執聲他卷第1-2頁)。
(三)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後,被告雖表示:我在112年4月失去工作,直到8月才有工作,所以才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現在還款能力約每月5仟元,等工作穩定後再提高還款金額,我會再與告訴人協調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撤緩第39頁),故本院告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將目前尚未履行之款項6萬元(本案判決確定後至同年8月底被告應給付每月1萬元,共計6萬元)給付告訴人,並請提供匯款資料,受刑人亦表示知悉等情(見撤緩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於112年9月18日、9月19日本院均聯繫無著被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足佐(撤緩卷第45頁),應認受刑人刻意逃避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及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甚為明確,揆上規定,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關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從而,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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