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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罰執他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並於110年6月29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23日,故意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4日確定。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萬元,緩刑3年,並於110年6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23日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約1年多後,再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衡以前案、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不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及其反社會性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僅拘役30日,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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