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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木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26日,故意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6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26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6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節洵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手段輕微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惡性難認重大。
而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卷第17頁),且均獲得被害人宥恕,亦難認其主觀上故意違反法規範而具嚴重反社會性。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罪質相同,即撤銷其先前因犯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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