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撤緩,8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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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分別於112年4月10日、6月1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至7月間,故意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分別於112年4月10日、6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因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害人、受刑人、檢察官之意見,而由檢察官與受刑人認罪協商,協商結論給予受刑人緩刑。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

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3、受刑人於後案均坦認犯罪,並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本院認後案拘役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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