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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邱麗珍 住○○縣○○鄉○○○街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並非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無權提起抗告,其所提抗告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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