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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向莊明福支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另應於110年7月20日止,向鄭顯哲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10年6月15日確定。
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於112年6月10日前,向莊明福支付52萬元(依莊明福112年10月30日陳報被告僅支付174,000元),違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受刑人並應給付告訴人莊明福52萬元,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10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止,分2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莊明福指定之帳戶;
另應給付告訴人鄭顯哲3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分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鄭顯哲定之帳戶,上開判決於110年6月15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迄至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止,尚未完全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乙節,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在卷,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做觀光業,因為疫情關係有1年沒有收入,我今天有帶40萬元要給莊明福,莊明福剩餘52萬元,餘款希望再給一些時間等語。
查受刑人從事觀光業,而觀光業確實因疫情受影響,亦為眾知,可徵受刑人前開辯稱,尚非無據,是難認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復經本院於前開調查程序後,分別以電話詢問莊明福、鄭顯哲就受刑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莊明福以言詞表示已有收到受刑人一次給付之40萬元,剩餘款項就不追究,沒有要撤銷緩刑等語外,被告另由其友人代為具狀陳報已給付莊明福40萬元之資料;
鄭顯哲則以言詞表示受刑人未給付完畢,但不追究,對於緩刑沒意見等語。
本院考量本案並非告訴人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現已完成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及告訴人前開意見,堪認受刑人應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如遽以撤銷緩刑,將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對於受刑人實無任何益處,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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