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00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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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華




輔 佐 人 吳O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O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OO華、龔O武、龔O松為姐弟,江O月為龔O松之配偶,是江O月與吳OO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為家庭成員。

吳OO華、龔O武與龔O松、江O月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客廳,因故發生口角,吳OO華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江O月,致江O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江O月、龔O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OO華及其輔佐人吳O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O月、龔O松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江O月,我們相罵時我被她打到坐在地上,從錄音檔中也有聽到我說流血了等語句,表示當時我受傷正處於惶恐之中,實無力起身攻擊告訴人江O月;

告訴人江O月提出之錄音檔案並未實際錄到我動手打她之直接證據,不能僅憑我講的氣話就斷定有我有傷害之行為,錄音檔案也不能完整呈現衝突的真實情況;

告訴人江O月偷錄音明顯係要將錄音檔案作為事後提告之證物,衝突過程中也不斷故意用言語暴力來激怒我,讓我在承受痛苦及言語暴力下口出惡言說出想打人之氣話,錄音檔案是告訴人江O月用以惡意誣陷我所錄下等語。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龔O松為姐弟,告訴人江O月為告訴人龔O松之配偶,現為被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告訴人江O月與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為家庭成員;

被告、證人龔O武與告訴人龔O松、江O月於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江O月於當日11時36分許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結果為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1至113頁),核與告訴人江O月、龔O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135至137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龔O松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41頁,偵卷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核為:⑴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江O月?⑵告訴人江O月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江O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早上是我跟我先生在住處客廳吃早餐,被告回來後見狀說「公嬤吃完了,換你們吃了喔?」,說完就進房間並用力踢門,我先生質問被告「你踢那麼大力做什麼?」,被告聽到後就出來把我們桌上的盤子全部掃到地上,接著對我狂罵三字經、五字經,並拿起一旁的塑膠椅往我的頭上打,我舉手擋住頭作為防衛,此時證人龔O武聽到吵架聲也進到客廳來,在這之後我才開始錄音,後續我們4人因為之前的貸款糾紛繼續有言語衝突,在我提及「被人封3次123萬呢」這句話時,被告因為情緒激動用手打我右臉頰等語。

此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龔O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拿塑膠椅打告訴人江O月,並用右手打告訴人江O月的臉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起初雙方對於貸款發生言語爭執,約自錄音檔案第26秒開始,在告訴人說完「被人封3次123萬呢」後,被告大罵:「沒你那資格可以說啦,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卡好。

幹你…」等語,同時伴隨手拍打之聲響、物品翻倒掉落聲音及雙方肢體衝突聲音,後續告訴人江O月緊接著質疑被告:「你憑什麼打我?你憑什麼打我?你憑什麼打我?」等語,同時伴有碗盤破碎聲、拍打聲響、物品掉落破碎聲,接著被告開始哀號等情。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告訴人江O月質問被告之前被查封3次之情況後,被告立即以不雅字眼數次回罵告訴人江O月,並同時伴隨徒手拍擊之聲響,此情已足認本案是被告先行辱罵告訴人江O月,同時發生肢體衝突。

而在肢體衝突發生過後,告訴人江O月緊接著數次質問被告「你憑什麼打我?」,而被告聽聞後均未正面回覆質疑,據此可推知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江O月之質疑全無反駁之意。

更甚者,被告後續於錄音檔案3分46秒時復稱:「瑩川不要,不要兄弟沒事情……那是你的嫁妝你憑什麼說我這樣?我當然是打你,我拿刀殺你,…來廳裡祖、祖公祖媽那邊來、來發誓、來發誓、來發誓,你竟然、江O月你竟然敢對我這樣」,經告訴人江O月再次質問:「你先打我的,你…」後,被告進而答稱:「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拿刀殺你就殺你。」

,足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江O月之質問,非但不予以反駁,反而承認自己確實有出手毆打之行為,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江O月提出為何要動手打人之質問,從一開始的不反駁,到後續進一步說出「先打你是又怎麼樣?」等語,正面承認有打告訴人江O月,是被告確實有出手打告訴人江O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另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江O月後,告訴人江O月除了上開數次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之外,更具體質問「你拿椅子打我的耶!」2次,對此被告同樣全然不予以反駁,益徵告訴人江O月及龔O松上開被告一進來就拿塑膠椅打告訴人江O月之證詞,更為可信。

⑷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核與告訴人江O月證稱:被告拿起一旁的塑膠椅往我的頭上打,之後我們4人因為之前的貸款糾紛繼續有言語衝突,在我提及「被人封3次123萬呢」這句話時,被告因為情緒激動用手打我右臉頰等語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是綜合審酌告訴人江O月、龔O松之證詞,以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起初因房門聲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江O月,爭吵過程中在受到告訴人針對貸款問題之質問時,因情緒激動而大罵不雅字眼,並出手打告訴人江O月之臉頰,致告訴人江O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均已堪認定。

㈡至證人龔O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聽到他們爭吵聲時我就進去客廳,看到告訴人江O月就拿塑膠椅敲被告,被告就倒下去了,剛好被告躺在告訴人江O月的前面,告訴人江O月又用腳踹被告的腹部。

我扶起被告時,被告身上都是血,頭也一直流血,我就叫被告先去醫院。

我對於現場發生的事情只有前1、2分鐘不知情,其餘皆知情,在現場這麼久的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打告訴人江O月,都是告訴人江O月打被告等語。

惟查:⒈上開證人龔O武之證述均與告訴人江O月、龔O松之證詞全然不符,已屬可疑。

⒉復觀諸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告訴人江O月案發當時數次質疑被告為何拿椅子出手打人,且被告亦答稱「先打你是又怎麼樣?」等情,均有錄音檔案為證,且經本院勘驗詳實在案,已如上述。

倘若如證人龔O武所述為告訴人江O月持塑膠椅毆打被告,何以錄音之對話內容並非是被告質問告訴人江O月為何打人,反而是告訴人江O月質問被告,被告還順應著質問正面承認打人又如何等語,此均與常情不符。

是從勘驗筆錄整體對話脈絡觀之,可知案發當時之實情應是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江O月,而證人龔O武上開證詞與勘驗筆錄內容已明顯有所出入。

⒊又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向證人龔O武確認:告訴人江O月當時是不是有說「你打我的耶,你拿椅子打我的耶」、「你拿椅子打我的耶」?被告當時是不是有說「我當然打你,你拿刀殺你..等語」、「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拿刀殺你就殺你」等問題時,證人龔O武答稱:我當時沒有聽到告訴人江O月這樣子質疑被告,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既然證人龔O武自陳其對於現場發生的事情大部分均知情,且據勘驗筆錄所示,證人龔O武均在場且加入爭吵對話,堪認其確實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實難以相信其當時完全沒有聽到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江O月間之爭吵對話,顯見其作出與勘驗譯文所示完全相反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從而其證述之可信性低落,是其證稱被告均未出手歐打告訴人江O月之證詞,均難認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錄音檔案並未實際錄到我動手打她之直接證據,不能僅憑我講的氣話就斷定有我有傷害之行為;

告訴人江O月偷錄音明顯係要將錄音檔案作為事後提告之證物,衝突過程中也不斷故意用言語暴力來激怒我,讓我在承受痛苦及言語暴力下口出惡言說出想打人之氣話;

另外從錄音檔中也有聽到我說流血了等語句,表示當時我受傷正處於惶恐之中,實無力起身攻擊告訴人江O月等語。

⒈惟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僅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亦足以作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本案錄音固然僅呈現雙方爭執之對話內容,而未見被告出手打人之影像,然而本院本非不能以錄音檔案所示之對話錄音以及出現聲響,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依據錄音內容,被告係先行辱罵告訴人江O月,並同時有用手毆打拍擊之聲響,參以後續告訴人江O月多次質疑被告為何出手打人,被告不僅不反駁,反而正面承認並反問「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

況一般而言,倘若受人誣指自己未曾作過之事情或行為,理當是極力反駁方為合理之應對以及保護自己之方式,然本案被告面對告訴人江O月上開之質疑不僅不予以反駁,更進一步反問對方又如何等語,此均與一般受人誣指之情形有所不符,亦難以當時收到言語暴力刺激說出氣話等理由作出合理解釋,其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⒉又告訴人江O月於本案發生時錄音之目的為何,均與本案被告是否為傷害之犯行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認可採。

另錄音檔案中被告固然表示自己也受傷流血,並提出就醫證明為據,且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在衝突發生過後確實有發出受傷之哀號聲等情。

然而,細譯錄音勘驗譯文之前後時序可知,被告發出受傷哀號聲之時點,顯然是在被告罵不雅字眼並用手歐打告訴人江O月右臉頰之後,足認被告受傷之時點是在其傷害告訴人江O月之犯行後,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受傷正處於惶恐之中,實無力起身攻擊告訴人江O月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江O月為被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後持塑膠椅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江O月頭部及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與告訴人有財務貸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江O月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江O月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2人於本案發生後因心生畏懼而搬離上開住處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及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江O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龔O武實際上均在場見聞,仍數次堅定證稱其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江O月之情事,核屬於本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龔O武涉有偽證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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