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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許可書,於同日16時8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
綜上理由,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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